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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護犬大使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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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3 16:05:3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帖最後由 pocketsun 於 2019-10-21 18:35 編輯

關於「護犬大使」指控送養團體為黑道牟利的事情,在德國台灣人社群中引起不小的波瀾。經過若干查證,將已知的事情寫下:

1. 目前歐盟對於輸入非歐盟國家犬貓等伴侶動物分為商業性輸入與非商業性輸入是用不同的規範。因認養而輸入非歐盟國伴侶動物屬於後者,也就是非以商業為目的的入境。

2. 歐盟國家認養海外伴侶動物已行之有年,透過所謂「護犬大使」運送犬貓等動物各國政府皆有認識,並且明確表現在管制規範之中。這也是說,除了寵物的持有人之外,經授權協助攜帶寵物之人也一併被列在規範之中。

3. 目前歐盟對非商業目的輸入伴侶動物的規範為Verordnung (EU) Nr. 576/2013,其是用以取代早前的規範Verordnung (EG) Nr. 998/2003。目前台灣農委會防檢局所列的歐盟規範仍是已被廢止的舊規。在上述歐盟管制規範中,非以商業目的而攜帶寵物主要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寵物置有晶片;二、施打狂犬病疫苗;三、寵物年齡須為六個月以上。其中所謂非商業目的是指,非為了販售、展覽、參加體育活動等事由而輸入寵物。為了確保這樣的目的,德國農業部在其官方網站上以文字描述歐盟管制規範時有出現:輸入寵物之飼主不得變更的字眼。惟對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禁止變更飼主在Verordnung (EG) Nr. 576/2013中並未有出現,農業部的描述毋寧是強調不得交易而已。這點從負責准駁入境的海關,在其關於非商業目的之輸入犬貓等動物入境條件中未出現不得更換飼主的字眼可知。

4. 在爭議事件中,「護犬大使」指控送養團體將飼主登記為自己,因此涉嫌偽造文書與走私一事。除了被指控的送養人已出面澄清,在台灣飼主實際上是登記在屏東的愛心媽媽名下外,從技術面與規範面上另一件值得說明的事情是:

寵物晶片內僅載有一組號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儀器掃描也僅是出現這組號碼。寵物飼主及寵物個別資料皆另需建置資料庫,換句話說,晶片號碼與資料庫建置分屬二事,且各國會有各別的資料庫。這也是說,同一組號碼可以分別對應到各國的資料庫,資料庫所顯示的內容也極可能不同。由於掃描晶片僅會顯示一組號碼的關係,所以對於跨國認養來說,重點是在德國這方需要將認養的犬貓等動物的晶片號碼於資料庫中註冊,一般來說初始登記的飼主可能是認養人,也可能是動保團體。不過這些都不涉及變更飼主的問題,當然也非以商業目的輸入寵物,所以沒有違反歐盟管制規定的問題。

5. 至於「護犬大使」的諸多指控中,不符合事實之處頗多,可擇要說明的是,台灣本身也是狂犬病疫區,在送養寵物上並沒有特殊待遇或所謂「寬鬆的漏洞」可鑽;事實上歐盟規範也一體要求入境動物須施打狂犬病疫苗。又不符合入境條件的寵物依規定是遣返回母國,而非如「護犬大使」(女友)所說:「被撲殺」。

6. 送養人業已澄清,被認養的犬隻並非純種狗,且如前所述,犬貓等動物也是原則上滿六個月即可入境(尚有例外允許之規定),在認養犬隻的品種與年齡上做文章,未見其明。其餘有關送養人替「護犬大使」付費更改機票、開德國國產車接送機等澄清,可自行參閱相關文章

最後附上相關資料供參:

*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DE/TXT/?uri=CELEX%3A32013R0576&fbclid=IwAR2ZfXj8YLcN0RO1kD3y7jrPFe88XtNGuCsxCfCtSYiJmLxSsXmtjIK7UHw

*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DE/TXT/?uri=CELEX%3A32013R0576&fbclid=IwAR2ZfXj8YLcN0RO1kD3y7jrPFe88XtNGuCsxCfCtSYiJmLxSsXmtjIK7UHw

補記:

網路上有支持「護犬大使」者提出報導中某位德國獸醫的個人意見,認為Flugpate攜帶動物入境並不合法;其又舉德國動保法(Tierschutzgesetz)第11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詢問攜帶動物入境是否應先經許可,否則為違法。

針對此二問題,首應指出海關是決定Flugpate所攜動物入境是否合法的權責機關,為救援犬貓而將之攜帶進入歐盟國並非罕見,反而為許多動物救援團體的例行事務,歐盟各國海關皆有處理此等案例的經驗。若Flugpate攜帶動物入境歐盟為非法,各國海關應該早已嚴格杜絕這種非法行為,各國救援機構也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在網頁上徵求Flugpate,獨尊某獸醫師的個人意見,卻對主管機關行之有年的決定視若無睹,不足為訓。

其次,德國動保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的兩種行為態樣為:

- Das Verbringen oder Einführen von Wirbeltieren, die nicht Nutztiere sind, in das Inland zum Zwecke der Abgabe gegen Entgelt oder eine sonstige Gegenleistung(§11 Abs. 1 Nr. 5 TierSchG)

- Das Vermitteln gegen Entgelt oder sonstiger Gegenleistung von Wirbeltieren,die nicht Nutztiere sind und zum Zwecke der Abgabe gegen Entgelt oder einesonstige Gegenleistung in das Inland verbracht oder eingeführt werden sollen oderworden sind (§ 11 Abs. 1 Nr. 5 TierSchG)

此等皆是攜帶動物入境之人或媒介該動物之人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的情況,而救援團體要在這樣的前提下才需要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若Flugpate或媒介認養的救援機構皆未受領報償,則沒有申請許可的問題。此次受到無端抹黑的送養機構長期實與德國不來梅的動物保護組織有長期合作關係,如果有關於法令遵循的問題,不妨自行向相關單位詢問。惟值得澄清者為,違反德國動保法此項規定的法律效果為須繳納一定金額之罰鍰,此與待救援之動物是否得合法入境歐盟無關,蓋動物入境的條件並不取決於此項許可,更不會因為欠缺此項許可即令合法入境變成走私行為。若不能將不同的規範與其效果各別區分清楚,則指摘容易流於恣意,且指控內容也容易變成一團糨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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