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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採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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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採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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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6-12-21 11: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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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143638C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
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
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
明證實當地國 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
入學資格、修業期 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 校相當之學歷。
第 4 條 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查
驗、查證及認定: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
、僑民或 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 5 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
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
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
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
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 6 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
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
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 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
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 7 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 8 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
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 9 條 前
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
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 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 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 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表現 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 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
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 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 11 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 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 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 12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
應予 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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